原告倪某会,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龙翔名都。
原告委托代人田德全,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倪某会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会及委托代理人田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徐银雨由被告抚养,小儿子徐士杰、女儿许紫涵由原告抚养;3、双方拥有房产一处,价值198 000元,位于瓮安县龙翔名都A1栋1单元19-3的房屋所有权归两个儿子所有;4、因2013年为购买房子所欠的房款债务(共计11万元),元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5 000元,而每月2 000元的房贷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本人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1年7月1日,2009年12月15日,2011年8月8日生育大儿子徐某某雨,二儿子徐某某杰,女儿徐某某涵。原告在2015年7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三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上的问题,也在2013年一起购买房屋,足见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仍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崇尧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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