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因工作认识被告,双方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3月6日在思南县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2012年5月双方在花果园购买住房一套。在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因性格暴躁常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夜不归宿。被告常常在外拈花惹草,对家庭毫无付出,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购买的位于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2区*栋*单元24层1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
2、出生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
4、收据2张,pos签购单1张,用以证明物管费和维修基金费是原告支付的;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张、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告,从2014年3月之后主要是原告清偿的房屋贷款;
6、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不负责任、分居、非法同居的情况;
7、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负责任,还证明被告多次出轨。
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和5号证据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张,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与原件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借条,是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婚后生育一子,足见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做到互谅互让是完全能够合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另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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