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小明诉李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钱小明,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

委托代理人钱家顺,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系原告之叔。

被告李洪华,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云星村。

原告钱小明诉被告李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顺、被告李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钱小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 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华辩称:原告在我工地上做工及差欠原告30131元工资均是事实,但现在因工地亏损,无力给付工资,请求分期给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钱小明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一直在被告李洪华工地砌砖。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洪华下欠原告钱小明工资30 131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工天记录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华差钱原告钱小明工资30 131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1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洪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小明工资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三十一元整。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李洪华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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