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锦伦诉曾小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1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审理经过

原告冯锦伦,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

被告曾小长,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冯锦伦诉被告曾小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7月20日在岚关乡政府进行了巡回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冯锦伦的诉称意见:原告在2011年3月与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购买水泥砖,并预付砖款6000元,原告已拉完该批砖并结清砖款。原告房屋修建到二楼时第二次支付被告3000元砖款,拉了三车砖(价值1260元)后,被告不予交付剩余水泥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砖款未果。2013年4月,原告因到被告处催要砖款发生抓扯,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后,被告承认暂时没有钱退还。2014年1月16日,经岚关乡人民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因退还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小长退还原告剩余砖款1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小长的辩称意见:原告在我这里买砖是事实,第一次他先付了6000元再拉的砖,已结清账。原告第二次拉了三车砖,共计4500块,每块0.28元,但没有支付砖款,我从来不敢找原告要钱。原告也没有条子证实我欠他的砖钱,不同意返还砖钱。原告来找我要钱,发生抓扯是事实,他们两口子来打我,还把我的砖夹抢去了,砖夹是我的砖厂经营必须用的,要求原告按每天20元赔偿我停止经营砖厂前的损失。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1年,原告冯锦伦因修建房屋需要,与被告曾小长口头协商买砖事宜,并向被告曾小长预付砖款6000元,原告在被告曾小长的砖厂拉砖后便结清了砖款。原告冯锦伦的房屋修建到二楼时,第二次向被告曾小长买砖,双方在骆背村委会附近口头协商,约定砖的单价为0.28元/块,原告冯锦伦在被告处拉走三车砖(4500块)共计1260元,后原告因未能继续在被告处拉到砖,多次找被告曾小长要求退还第二次口头协议时预先支付的3000元砖款的余款1740元,双方为此发生抓扯,原告冯锦伦将被告曾小长砖厂的砖夹拿走。2014年1月16日,岚关乡人民调解员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曾小长要求从砖款中扣除因砖夹被原告拿走而耽误经营的损失,只同意返还原告300元,原告妻子要求被告返还900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认可砖夹价值约20元。

另查明,被告曾小长已停止经营砖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案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水泥砖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冯锦伦第二次向被告曾小长买砖时是否预付了砖款3000元;2、被告曾小长是否应返还原告砖款1740元;3、原告冯锦伦是否应赔偿被告曾小长因砖夹被拿走造成的损失。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预付3000元砖款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两次交易均采取口头形式,原、被告第一次交易时原告预付砖款后运走砖的交易方式,以及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砖款的事实和岚关乡人民调解员调解记录记载的被告同意只返还原告300元砖款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买砖时已预付了3000元砖款,而被告曾小长辩称原告差欠其第二次买砖的砖款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给付砖款的做法相矛盾,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曾小长庭审中陈述“先拉砖后付钱”的说法与原、被告第一次交易的方式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预付砖款的盖然性明显大于原告差欠被告砖款,故认定原告冯锦伦第二次向被告买砖时已预付砖款3000元,被告曾小长的辩称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砖款1740元的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水泥砖单价0.28元/块,以及原告第二次预付3000元砖款后从被告处运走4500块砖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其余1740元的砖,且被告已停止经营砖厂,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现原告冯锦伦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砖款1740元,可视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未使用砖夹期间的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范围,被告曾小长可另案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小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锦伦砖款一千七百四十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曾小长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小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曾小长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新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