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君方,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江界河镇。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系原告刘君方之女。
被告刘安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都匀市伯爵国际花园。
被告姚芝荣,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刘君方诉被告刘安国、姚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君方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安国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属实,该款是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代我和被告姚芝荣偿还的按揭房款。当初由于我和被告姚芝荣交完房款首付后,无力支付每个月的房贷款,于是就向原告借款,方式为原告为我和被告姚芝荣代偿每月房贷款。法院在我与姚芝荣的离婚案件中已将房子判决归姚芝荣所有,法院当初处理共同财产时没有考虑我提出的债务情况,所以我不负责还这个钱。
被告姚芝荣的答辩意见:原告代偿房款属实,但是原告只代偿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房款,从2014年1月开始就是我自己偿还的房贷,所以我只认可原告代偿房款为30 000元,原告要求我偿还60 000元,无事实依据。当初原告是看见我和被告刘安国生活困难,赠予给我和被告刘安国的,现在原告不承认是赠予,我也认了。我认可原告代我和刘安国偿还的30 000元房贷款,这是共同债务,我与刘安国应各还一半。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安国与被告姚芝荣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君方系被告刘安国之父。被告刘安国与被告姚芝荣于2000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长女刘某,于2007年生育次子刘某文。2008年3月,二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09年8月3日,双方又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复婚。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因购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幢1单元28层2号房屋交了首付款后,无力再支付每月房贷,便立据借据向原告刘君方借款,借款方式为由原告刘君方代替二被告偿还每月的房贷款,金额以银行收取的数额为准,起始时间以银行签字合同为准。借款未约定给付利息和还款时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月起,每月代替二被告偿还房贷款2500元至2013年12月止,共计金额30 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安国起诉要求与被告姚芝荣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准予刘安国与姚芝荣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本院对双方财产及债务处理如下:(一)佳星牌CA7152A12小型轿车一辆,归刘安国所有,由刘安国负责偿还差欠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 000元;(二)位于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1-3幢1单元28层2号房屋一套,归姚芝荣所有,由姚芝荣负责偿还差欠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三)由姚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安国补偿款人民币80 000元。本案讼争的债务问题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君方提交的被告刘安国、姚芝荣亲笔签名的借据及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打款金额为30 000元的汇款凭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刘安国、姚芝荣均无异议,足以证据原告通过代还房贷款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借款30 000元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君方要求被告刘安国、姚芝荣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君方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 000元,但只提供了代为偿还房贷30 000元的证据,另外30 000元,被告姚芝荣辩称是自己偿还,原告刘君方提出该30 000元是交由被告姚芝荣去偿还的,被告姚芝荣不予认可,而原告刘君方亦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只能认定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房贷款30 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认定的借款30 000元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安国不愿承担偿还责任及被告姚芝荣要求只承担一半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安国、姚芝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君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君方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安国、姚芝荣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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