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1
原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德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元月起同居,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某,2015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同居和结婚时年龄尚小,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夜间外出,将孩子独自留在家中,天亮才回家。2015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拒不回家。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夜不归宿。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彭某某于2013年元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某,2015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彭某某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两栋窗帘、冰箱一台、木床一张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的所有床上用品。2015年3月9日,彭某某以与张某某之母发生矛盾为由离家出走。在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生育的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以与彭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张某某与彭某某在双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张某某起诉要求与彭某某离婚,彭某某同意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拒绝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与彭某某一致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在父母离婚时孩子由谁抚养,关键是看谁抚养孩子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张某某与彭某某双方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彭某某在孩子尚小的情况下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虽然其有离家出走的原因,但该原因也不能成为其丢下孩子不管的理由。从上述情况分析比较,双方生育的孩子由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由于彭某某现无固定收入,因此,对张某某要求彭某某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女孩张某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彭某某的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两栋窗帘、冰箱一台、木床一张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的所有床上用品归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洁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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