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坤学,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国亮,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王飞龙。
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原告杨坤学诉被告王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亮、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共168 661.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亮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王国亮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但保险公司与王国亮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对的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给被告王国亮;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
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起,原告杨坤学受被告王国亮的雇佣到被告王国亮承包修建房屋的工地做工,被告王国亮按日支付工资给原告。2014年10月5日,原告杨坤学在被告王国亮承包修建的位于瓮安县工业园区舒甫兴房屋工地做工时,双腿不慎被砸伤,后被王国亮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治疗94天。2015年4月1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坤学因伤致双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尚需后续费用11 500元-12 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国亮为杨坤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3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坤学受伤后,被告王国亮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61 282.92元(该款被告王国亮已从保险公司处报销),其余损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院诊断证明书、雇佣关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 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杨坤学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11 500-12 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2 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4 006.02元。被告王国亮、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851.1元。被告王国亮、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1 300元。被告王国亮、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原告主张320元。被告王国亮、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19 596.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190日,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7 448元/年÷365天×190天=19 493.4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护理费,原告主张28 224元÷365天×94天=7 268.6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天×30元=2 8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68 059.25元。
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王国亮承建瓮安县银盏镇马鞍山舒甫兴自住建房工程,雇佣原告杨坤学为其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雇主王国亮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国亮为杨坤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3万元/人,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损失金额168 059.25元在保险限额内,故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68 059.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只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伤残等级应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才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与此不符,故不应支持。经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亦未有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坤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六万八千零五十九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杨坤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835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王国亮承担1 7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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