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兴刚,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田坝村。
被告王支英,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周荣,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周兴刚诉被告王支英、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刚、被告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支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周兴刚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荣答辩意见:被告王支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我是担保人,我积极配合原告寻找王支英,将借款追到位。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支英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每月13日由王支英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如果王支英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王支英除支付利息外,另自愿赔偿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法院诉讼费。被告周荣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同时查明:王支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支英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经被告周荣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王支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理,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且利息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2000元的问题,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月利率2%”计算支持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荣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支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兴刚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计付利息),被告周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支英、周荣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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