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文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军诉被告刘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装修材料款8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文芳于2014年4月25日在吴军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10 800元,被告当场给付了原告材料款2000元,并对剩余材料款8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5月28日被告退回部分材料价款为25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8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销货清单原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开庭审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芳差欠原告吴军材料款8350元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文芳应履行给付义务。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军装修材料款八千三百五十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吴军已预交,由被告刘文芳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军。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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