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陈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子女陈某乙(男)、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子女陈某丙(男)。2014年11月17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俩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达成协议后,被告均按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将俩子女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7日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系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真实表示,且被告每月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故原告亦应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以“要上班、没有时间带小孩、无经济来源”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俩子女由被告抚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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