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超,男,汉族,1993年3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熊华礼,男,汉族,1950年3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陈远忠,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永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超诉被告陈永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华礼、陈远忠、被告陈永奎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主要责任(8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 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也不是侵权人,且不存在拒赔,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永奎承担主要责任,故民事责任的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陈永奎承担70%较为适宜。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要求按2014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计算,因此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计算天数为38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1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代理人已明确表明“原告是学生,还没有毕业,在实习期间勤工俭学”,这即表明原告是在校学生,没有毕业,就即便其“勤工俭学”也只是其学业的一部分,茶馆所出具的一纸“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务工,且没有出示该茶馆相应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该茶馆的“身份”都是不明确的,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形,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取内固定要花5000元,要治疗30天”均是原告自己的估计,并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后期产生的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误工365天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因治疗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同样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经过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陈永奎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意见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一致。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修车产生的修理费1040元,修车耽搁了7天,在营运期间每天损失了租车费260元,修车费及营运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有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的拖车费300元是被告垫付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2015年5月2日,被告陈永奎驾驶贵JU3138号小型轿车由银盏方向左转弯往尖山方向行驶,于21时00分许,行驶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尖山路段处,其所驾车辆在违规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后侧部位与由金正大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志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贵JCT2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相碰撞,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及原告李志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超承担次要责任。贵JU3138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2 881元,其中原告垫付3594元,被告陈永奎垫付9287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
(二)在事故发生日至原告出院日止,原告系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生。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38天=1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诉状上请求按110元/天计算,但在庭审中要求按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 185元/年÷365天×38天=3142.5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10元/天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瓮安县绿岛茶餐厅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无工资清册等材料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告辩称其在大学期间常勤工俭学,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
(二)续医费5000元及后期需要住院30天产生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300元,365天身体未痊愈不能劳动产生的误工费40 150元等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因此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贵JCT211号摩托车修理费85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8726.5元及被告陈永奎垫付的9287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10 000元,共计28 013.5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永奎在本案中还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981.2元,该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在审理中,原告李志超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陈永奎垫付的医疗费9287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给付与被告陈永奎。被告陈永奎在庭审中提出为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及贵JU3138号车产生的修理费、营运损失费应当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陈永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陈永奎若有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二角;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永奎人民币九千二百八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95元,原告李志超承担400元,被告陈永奎承担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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