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堂东。
原告黄卫华诉被告李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堂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华诉称:李堂东在经营江屯驿山庄期间,累计欠我猪肉款96846.00元,李堂东分两次向我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但逾期后经索要至今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并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李堂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堂东在经营江屯驿山庄期间,向黄卫华购肉,每次黄卫华向李堂东送货时,李堂东在黄卫华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隔一段时间双方结算一次。2013年3月21日,李堂东向黄卫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江屯驿下欠黄卫华肉款85646.00元;2013年8月5日,李堂东向黄卫华出具欠款单一张,内容为欠黄卫华处肉款11200.00元,两张欠条上李堂东均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其间,李堂东及其妻蒋光先先后三次支付了黄卫华欠款21000.00元,现李堂东共计欠黄卫华购肉款75846.00元。黄卫华以向李堂东索要欠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堂东支付所欠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黄卫华的陈述、欠条和本院依职权对李堂东之妻蒋光先所作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李堂东在经营江屯驿山庄期间向黄卫华购肉,通过结算后就货款两次向黄卫华出具了欠条,其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黄卫华可以随时要求李堂东履行。因此,对黄卫华要求李堂东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卫华持有的李堂东出具的2013年3月21日、8月5日两张欠条金额共计96846.00元,但庭审中黄卫华自认李堂东及其妻蒋光先已先后三次共计给付了21000.00元,因此,李堂东还应给付黄卫华的欠款金额为96846.00元-21000.00元=75846.00元。黄卫华要求李堂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或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黄为华仅提供了李堂东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上没有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记载,黄卫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黄卫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黄卫华欠款7584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黄卫华负担260元,被告李堂东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洁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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