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琴与被告赵某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1
原告赵某甲,女 。

被告赵某乙,男 。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年初同居生活,同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赵某雪、1999年10月9日生育次女赵某、2001年10月9日生育长子赵某某。2001年3月14日我做了女扎节育手续。2003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财产为修建于老家的砖混结构平方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乙辩称:双方恋爱和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所诉相符。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未发生过吵打,更不存在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经自由恋爱谈成婚姻,于 1997年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于1997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赵某雪、1999年10月9日生育次女赵某、2001年10月9日生育长子赵某某。2002年3月14日赵某甲做了女扎节育手术。2003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7月3日,赵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乙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以及双方生育的孩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甲与赵某乙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赵某甲要求与赵某乙离婚,应提供其与赵某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诉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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