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思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代秀,出生年月不详,贵州省黄平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王福忠,贵州省黄平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苏金碧诉被告兰代秀、王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碧、被告王福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兰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碧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福忠辩称:本人听我妻子说过,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2013年我们办酒之后偿还了2万元。现在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我不同意。
被告兰代秀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5月15日兰代秀分别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在2014年5月15日前兰代秀支付了几次利息共计2千元,还本金2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3月左右被告兰代秀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没有写条子给原告,因被告王福忠不认可,且兰代秀又未到庭,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如何认定?2、利息是否支持?3、王福忠是否对兰代秀的借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兰代秀向原告苏金碧借款5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可兰代秀归还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3月左右被告兰代秀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没有写条子给原告,因被告王福忠不认可,且兰代秀又未到庭,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这1万元的借款存在,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其权利。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兰代秀借原告的借款有3万元的本金尚未偿还。因被告王福忠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兰代秀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忠偿还借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兰代秀偿还借款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兰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苏金碧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金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兰代秀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请求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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