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煦诉刘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1
原告王华煦,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刘国龙,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华煦诉被告刘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华煦及被告刘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清楚,2014年11月12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的本金,2014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国龙于2013年10月17日立据向原告王华煦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直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2014年11月13日至今的利息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转账凭证三张,经本院开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龙尚差欠原告王华煦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国龙应履行偿还义务。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月利率2%。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华煦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

二、驳回原告王华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王华煦已预交,由被告刘国龙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华煦。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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