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子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得的财产抵作子女抚养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0年3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以被告有懒惰的习性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结婚至今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希望原告站在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睦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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