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陈姗,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宋某乙和次女宋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子宋某丁由原告抚养;3、双方位于瓮安县麒龙摩尔城的门面(33.58㎡,价值约42万元)归原告所有;4、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大元组的房屋被拆迁所获拆迁款归被告所有;5、双方所欠的3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6、对蒙启毅享有的2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家庭和子女都会造成不好的影响,生活中我并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今年6月25日发生的打架纠纷也系事出有因,但不管怎样我还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我们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够为家庭和子女作想与我和好,以前做得不对的地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一定改正,相信只要我们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是一定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在瓮安县银盏乡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宋某乙现年13岁,次女宋某丙现年8岁,三子宋某丁现年4岁,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4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十年有余,且婚后还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能够承认和改正自身错误,故尚不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原告亦应当考虑子女和自身的幸福,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弥补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尽弃前嫌,加强沟通理解,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现状从而实现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的。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由此,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蒙某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6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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