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中兴村。
被告龚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的时间较为短暂,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之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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