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杰诉袁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杨杰,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袁仕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杰诉被告袁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继钟及被告袁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杨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仕刚答辩意见:我于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间偿还了5万元,后在我与被告合伙经营煤矿时用入股金和煤厂转让款进行抵扣,我已将剩余未偿还的5万元清偿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7年10月9日,被告袁仕刚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5万元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借款5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所欠借款已在双方合伙经营煤矿中抵扣清偿,原告未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袁仕刚于2007年10月9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已用双方合伙经营煤厂的入股金和煤厂转让款进行抵扣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煤厂的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无关联性,对双方的合伙情况本案不予审查,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诉讼。对被告主张借款已抵扣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借款已抵扣的证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超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立据借条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杰借款人民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杰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仕刚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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