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开琴诉余滔、朱明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0
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审理经过

原告骆开琴,女,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余滔,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朱明群,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德凤,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罗明惠,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骆开琴诉被告余滔、朱明群、陈德凤、罗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布了判决,原告骆开琴、被告余滔、陈德凤、罗明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余滔答辩意见: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自己周转困难,请求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朱明群在指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陈德凤答辩意见:不同意还钱,签字情况不清楚,我只是见证人。

被告罗明惠答辩意见:不同意还钱,签字情况不清楚,我只是见证人。

审理查明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原告骆开琴与被告余滔、朱明群、陈德凤、罗明惠系朋友关系,被告余滔、朱明群于2014年5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际得到借款本金19.4万元,用于建筑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余滔已偿还部分利息,并表示同意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的“罗明会”系本案被告罗明惠;“陈凤香”系本案被告陈德凤。

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被告陈德凤、罗明惠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庭审中,被告陈德凤、罗明惠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认为自己只是见证人而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德凤、罗明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开庭审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余滔、朱明群差欠原告骆开琴借款本金19.4万元及2015年6月18日起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凤、罗明惠主张自己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德凤、罗明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余滔、朱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骆开琴借款本金十九万四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陈德凤、罗明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骆开琴已预交,由原告骆开琴承担200元;被告余滔、朱明群承担195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骆开琴,由被告陈德凤、罗明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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