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高水乡青杠林村。
被告尹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与被告尹某某在瓮安赵浩淋医院生育一子卢某某。子女出生后由被告抚养直至子女9个月大时,被告离家出走,后子女从2014年8月起至今一直由我抚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子女卢某某的抚养费。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无辩称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22时在瓮安县赵浩淋医院生育一子卢某某。2015年6月原、被告分居,子女卢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为子女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瓮安县赵浩淋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未到法定婚龄与原告卢某某同居并生育一子卢某某,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之规定,被告尹某某现刚年满十八周岁,为了子女有更好的成长和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子女卢某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之规定,子女卢某某的子女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5970.25元/年÷12月÷2人≈248.76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支持子女抚养费每月二百元。
为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子女卢某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至子女年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子女卢某某抚养费二百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杜坤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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