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佑发与被告赵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0
原告彭佑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雯,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军,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琴。

原告彭佑发与被告赵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雯、梅军,被告赵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佑发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学琴与其丈夫李良华因接管大方农业产业互助合作社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写了借条,约定在2015年3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照3%支付。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丈夫李良华不幸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同意还款,也同意用房产、以及在大方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290万元股金抵押,经查被告的房产已向银行抵押贷款,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的月利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彭佑发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和李良华在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贵州农信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李良华转款291 000元,同时是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笔转款与30万元的借款相差9000元,9000元是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

3、手机短信息,用以证明李良华已经收到借款。被告称发给原告的信息是李良华生前的手机号码发的。

被告赵学琴辩称:该笔借款我只是在上面签字,李良华具体将该笔款用在何处我不知道。李良华和原告约定3%的利息我不知道,也没有听李良华说过。原告称我同意用房产还钱是假的,我没有同意,而且我和李良华已经离婚,我没有权利同意用房产还钱,我在大方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没有股金,我不同意还钱。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赵学琴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与李良华已经离婚,其是净身出户,没有分得李良华的任何财产。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李良华与被告赵学琴向彭佑发出具借条一张,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彭佑发向李良华转款291 000元。2014年10月,赵学琴向彭佑发的账户上转款9 000元。2014年10月22日,李良华与赵学琴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李良华于2014年11月死亡。2015年5月11日,彭佑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学琴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学琴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彭佑发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学琴与案外人李良华向原告彭佑发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被告赵学琴和案外人李良华与原告彭佑发是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赵学琴与李良华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赵学琴与李良华是否离婚都不影响原告向赵学琴主张权利。故赵学琴称其与李良华已经离婚,不应该偿还该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3月26日,原告彭佑发主张被告赵学琴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彭佑发实际给付李良华的借款是29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91 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学琴称其对此不知情,但其于2014年10月向彭佑发的账户上转款9 000元,故彭佑发与李良华、赵学琴的借款利息实际是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彭佑发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利率表和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中应扣除赵学琴已支付的9 000元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佑发借款本金291 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9 000元,支付时间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00元,由被告赵学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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