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访志,又名丁访字,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王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丁访志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伟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伟现因吸食毒品被关押于瓮安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经本院询问其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放弃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但表示自己目前因吸毒被关押,无力履行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请本院审理后径行裁判。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王伟于2015年1月7日立据借条向原告丁访志借款3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至5月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立据借条向原告丁访志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丁访志借款30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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