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怡,该公司玉山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琴,该公司玉山支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詹崇秀,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商银行”)诉被告詹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琴和被告詹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5 000元及利息(利息在还款时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詹崇秀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和偿还利息的情况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詹崇秀与李泽松是夫妻关系,二人在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瓮安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5 000元用于购车,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二人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9.587‰,若未按期清偿贷款利息,从未清偿之日止在利息的基础上按原利率计算复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9.587‰的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被告至今未清偿过贷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30日止。
另查明李泽松于2012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詹崇秀与李泽松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获得了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25 000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 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次,李泽松已于2012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詹崇秀应当对其与李泽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崇秀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崇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和复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9.587‰计算利息,复息在利息的基础上按照月利率9.587‰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13.4218‰计算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詹崇秀承担(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交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425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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