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委托代理人粟源林,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应双方当事人请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日径行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吴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意见我不同意,如果离婚,两个子女都必须由我们共同负担,虽然长女现在已经成年,但是她还在读大学,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所以仍然需要抚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次年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女,长女吴乙,现年19岁,次子吴某某,现年10岁,2011年8月9日双方在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于当年9月9日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011)瓮民初字第1087号受案通知书复印件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虽然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夫妻关系亦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且之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均无和好意愿,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各负责一个子女,但是被告不同意,表示两个子女都必须由双方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现在双方长女吴乙已经十九岁,且目前接受的是大学教育,而非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所以被告要求法庭明确长女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次子吴某某,因近年来其一直跟随被告一起在江苏生活,为维护子女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本院认为该子女由被告继续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子女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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