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明鲜诉夏洪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丁明鲜,女,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

委托代理人张文艳,瓮安县法律援助工作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夏洪昶,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客车站旁京穗房地产京都广场。

负责人张龙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云龙。

原告丁明鲜诉被告夏洪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艳,被告夏洪昶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90.4元、护理费1690.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2.5元、病历复印费6.5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洪昶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其主张的相关赔偿我没有意见,但是我所驾驶的贵J65896号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其垫付得有2650元医疗费和1200元生活费,我垫付的费用请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我支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我们没有意见,本案贵J65896号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六项赔偿,护理费84.52元×20天=1690.4元我们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天的标准进行主张过高,我们只认可每天60元,20天也就1200元,营养费3000元,其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1690.4元,因原告属于六十岁以上的老人,所以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交通费122.5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其实际住院的时间不相吻合,且均为单程票,病历复印费6.5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后面这四项赔偿,我们均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7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夏洪昶驾驶贵J658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方向往鱼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126㎞+700m处时,该车在侧滑过程中前保险杠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任远才驾驶的贵HCL60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俱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夏洪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丁明鲜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650元,其中有2000元系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另外2650元系被告夏洪昶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洪昶还向其支付了1200元生活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三、被告夏洪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0元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费用原告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00元/天×20天=2000元;

2、护理费1690.4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169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表示原告现在已经是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其如此抗辩的基本理由是在我们国家六十周岁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认为既然已经退休就不会再参与劳动。不要说本案中的原告并非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就算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有的因为家庭经济收入单一或子女、配偶没有工作等原因,即便就是退休了也仍然会去找工作挣钱补贴家用,有的会被原单位反聘继续上班,更何况本案原告还不是有固定工资的退休老人,根据现在的农村实际,像原告这种年龄阶段的老人,除非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否则只要身体条件允许,基本上都还在参与家庭劳动,或帮子女带小孩,或帮家里做些其他劳动,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为由,认为原告不得主张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该费用,虽然其没有就自己的收入情况举证证明,但结合其系农业人口的客观实际,其按每天84.52元的标准主张该费用尚在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 102.82元/天的工资标准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方证明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系头部受伤,住院期间进行适当的营养补充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但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元;

5、交通费122.5元,通过审查其提供的车票,票上载明的乘车时间确与其受伤住院的时间不相吻合,原告家住玉山,其在瓮安县医院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元;

6、病历复印费6.5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举证而产生,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是当事人的份内责任,该费用与诉讼费不同,不能够将之摊派到义务主体头上,所以对于该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90.4元、误工费1690.4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元,五项共计6130.8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贵J65896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数额尚在保险额度内,故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应扣除被告夏洪昶向其垫付的1200元生活费。

三、对于被告夏洪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0元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诚然,被告夏洪昶要求在本案中将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诉讼关系,但庭审过程中本院已经就此征求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同意将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洪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向被告夏洪昶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明鲜各项损失共计6130.8元元,扣除被告夏洪昶已经垫付的1200元后,应实际给付4930.8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洪昶本案交通事故垫付费3850元;

三、驳回原告丁明鲜的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洪昶承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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