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琼,汉,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小平诉被告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小平及被告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琼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因生病无钱医治,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用于治病,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6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琼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平借款本金共计一十二万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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