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忠伦与被告罗德兵、姚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商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0
原告(反诉被告)郭忠伦,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纪衡,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碧,住贵州省大方县,系郭忠伦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罗德兵,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语,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姚静,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郭忠伦与被告罗德兵、姚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德兵、姚静分别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判决。罗德兵不服本院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0月31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3月26日、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衡、胡永碧,被告(反诉原告)罗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语,被告(反诉原告)姚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忠伦诉称:2013年5月1日,郭忠伦和罗德兵作为甲方与姚静作为乙方在大方县龙腾法律咨询中心签订《合伙协议》,当日,郭忠伦与罗德兵又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二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在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大水乡后坝村高枧组开办砂厂,砂厂名称为“三合砂厂”。合伙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6日,姚静与后坝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后坝村委会将其位于高枧组九里冲临时料场无偿提供给姚静作为临时砂石场使用。郭忠伦和罗德兵签订协议后,因罗德兵称其出资困难,请郭忠伦为其提供担保向周绍明、邹荣发借款10万元,借款后罗德兵支付了利息6 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148 000.00是郭忠伦偿还的。因《合伙协议》约定的选址地点的岩石严重含泥,除销售给大水乡政府用作美丽村建设之外,其他所有用户都不购买,致使合伙无法进行。加上罗德兵不按约定出资和姚静将销售的全部砂石款149 226.40元占为己有,郭忠伦为防止损失扩大,便将自己投入的设备撤离。2013年7月21日,通过郭忠伦、罗德兵和姚静丈夫王洪参加结算,确认郭忠伦出资为555 725.00元,罗德兵出资为62 876.00元,原告给付挖掘机的按揭款23万元,据此,原告多出资722 849.00元。另外,罗德兵用利息6 000.00元冲抵出资,罗德兵应补足未出资部分367 424.00元给郭忠伦。2014年3月5日,郭忠伦为清偿合伙债务15 712.00元电费,将变压器一台折抵给当地村民,得款15 712.00元。并用库存各种砂石折抵生产毁坏的农户土地的复垦费。至今合伙砂场对外无共同债务,但有大水乡政府共同债权5 440.00元。姚静在大水乡政府结账得款149 226.40元,根据合伙协议姚静应提存12 790.84元,扣除姚静代付工人工资23 593.00元,余款应由郭忠伦与罗德兵平分,大水乡政府的共同债权5 440.00元,属于郭忠伦与罗德兵的共同债权,罗德兵应分得2 720.00元。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郭忠伦与罗德兵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由罗德兵补足未出资的367 424.00元给郭忠伦;2、判决郭忠伦退出郭忠伦和罗德兵与姚静签订的《合伙协议》;3、判决姚静给付郭忠伦56 418.00元;4、大水乡政府的共同债权5 440.00元归郭忠伦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罗德兵、姚静共同承担。

罗德兵辩称:1、同意解除郭忠伦与罗德兵及罗德兵、郭忠伦共同与姚静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大水乡政府的共同债权5 440.00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该10万元的借款是郭忠伦与罗德兵的共同借款。借款当天,郭忠伦将该款存入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分社,于第二天将该款作为合伙挖掘机首付款汇入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10万元最后通过出售双方合办的砂厂剩余的砂子、片石进行偿还,故10万借款购买的挖掘机罗德兵享有一半权利。4、郭忠伦私自撤走的设备并非郭忠伦个人所有,该设备2013年4月份罗德兵已经向郭忠伦出资购买,且款项已经付清。后经双方协商作为罗德兵的出资投入砂厂生产。2013年7月21日,王洪参加结算的罗德兵的出资62 876.00元仅为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未进行结算。4、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大水乡政府所欠的5 440.00元款项,应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罗德兵同意解除罗德兵与郭忠伦及罗德兵和郭忠伦与姚静之间的《合伙协议》,但认为郭忠伦应返还罗德兵的所有打砂设备、相破砂机以及34 500.00元的出资款。双方共同购买的挖掘机、变压器应由郭忠伦折价赔偿。另外,郭忠伦私自销售共同的砂石所得利益应按约定进行分配。私自撤走设备给罗德兵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姚静辩称:同意解除郭忠伦、罗德兵与姚静签订的《合伙协议》,按照合同,关于郭忠伦起诉应分得的款项,因为郭忠伦私自撤走砂厂上的设备,所以该笔款不应该给郭忠伦。大水乡政府的共同债务,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罗德兵反诉称:2013年4月份,罗德兵向郭忠伦购买了一套108 000.00元的打砂设备,2013年5月1日,罗德兵、郭忠伦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姚静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姚静销售砂石给政府,每方支付31元给甲方,如果销售给政府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每方不低于31元销售,超出部分利润按照甲方占有40%,乙方占有60%。同日,罗德兵与郭忠伦签订了另一份《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砂厂所有资金由罗德兵和郭忠伦永久所有。利润按照罗德兵占50%,郭忠伦占50%,合伙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后,双方口头约定将罗德兵2013年4月份向郭忠伦购买的打砂设备用作合伙财产投入砂厂经营。2013年5月2日,罗德兵、郭忠伦及郭忠伦的妻子胡永碧共同向周绍明、邹荣发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用于向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在砂厂经营过程中,郭忠伦将罗德兵交由其保管的34 500.00元的投资款占为己有,将双方共同购买的64 900.00元的变压器私自变卖。特提起反诉,请求,1、郭忠伦折价赔偿其私自撤走的罗德兵所有的打砂设备108 000.00元,相破砂机32 000.00元;2、判决郭忠伦、罗德兵向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35万元的挖掘机归被反诉人,由其向罗德兵支付17.5万元;3、责令郭忠伦返还其低价转让的双方共有的变压器给罗德兵造成的损失32 540.00元;4、责令郭忠伦返还私自挪用罗德兵的投资款34 500.00元;5、判决郭忠伦退还零售砂石所得款34 368.00元中罗德兵应分得的14 219.67元;6、判令郭忠伦赔偿因其私自撤走设备导致砂厂不能正常经营给罗德兵造成的损失8万元。

郭忠伦辩称:关于罗德兵第1个反诉请求涉及的32 000.00元、108 000.00元属于郭忠伦和罗德兵之间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合伙关系诉争的对象,未全部交付标的物是因为罗德兵未支付全款;第2个反诉请求,认可撤走的机器设备中挖掘机是共同出资购买;第3个反诉请求涉及的32 450.00元,根据结算清单证明,该变压器是郭忠伦出资安装,并非合伙安装;第4个反诉请求罗德兵出资34 500.00元已经在结算清单中载明且已用于经营耗损;第5个及第6个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郭忠伦撤走设备是因为罗德兵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姚静反诉称:《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是三年,合伙砂厂设备由罗德兵和郭忠伦购买,姚静负责外围关系和销售,利润分配是姚静销售给当地政府的以35元每方销售,姚静的利润按4元每方提取,投入生产后,由于郭忠伦一家干涉,于2013年7月停产,同年9月郭忠伦私自将砂厂设备撤走,严重影响了砂厂正常生产。生产半个月期间供给当地政府4263.6117方砂,按照每方4元利润,姚静每月至少有利润17 052.00元,由于郭忠伦私自撤走共同购买的设备,导致不能正常生产,损害了姚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郭忠伦赔偿姚静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每月按17 052.00元计算的损失共计170 520.00元。

郭忠伦辩称:姚静不按约定将销售的砂石款支付给郭忠伦,将郭忠伦合伙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合伙人的人合性已经丧失,致使三合砂厂已经无资金投入生产,该损失应由姚静承担。故姚静主张的收益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郭忠伦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郭忠伦、罗德兵、姚静之间的合伙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罗德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姚静对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异议,对罗德兵与郭忠伦签订的《合伙协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2、村委会证明、被毁耕地农户证明、姚静与村委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砂厂对外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姚静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应当解除。罗德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姚静对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签订的协议的“三性”无异议。

3、大水乡财政分局的证明,证明姚静在大水乡结的砂石款是149 226.40元,用以证明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姚静应提存12 790.00元,姚静应返还112 842.56元。罗德兵、姚静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结算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郭忠伦出资555 725.00元,购买机器设备为495 126.00元,购买柴油等60 599.00元,罗德兵用个人债务6 000.00元冲抵出资,郭忠伦在该协议上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应确认罗德兵出资为56 876.00元,罗德兵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罗德兵出资的62 876.00元是流动资金,没有涉及固定资产,555 725.00元是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一起结算的。姚静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

5、借条和收据,用以证明罗德兵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本息合计154 000.00元,郭忠伦和妻子是担保人,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罗德兵已偿还6 000.00元,郭忠伦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为148 000.00元。罗德兵认为该借条反映的10万元是罗德兵和郭忠伦夫妇的共同借款,姚静称该借条是真实的,是郭忠伦与罗德兵共同借款。

6、发票、电费收据,用以证明郭忠伦用弃用的变压器折抵电费15 712.00元。罗德兵认为该证据达不到郭忠伦的证明目的,姚静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有异议,没有体现合伙人的名字或三合砂厂的名字。

7、砂石调拨单,用以证明大水乡政府还欠砂款5 440.00元。罗德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姚静认为与其无关。

8、购买挖掘机、装载机、砂机的收据,银行回单,单据,用以证明郭忠伦的出资情况,罗德兵称购买挖掘机的款项是来自双方所借10万元的高利贷予以购买,姚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9、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挖掘机合格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郭忠伦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挖掘机按揭款23万元,该设备是以郭忠伦的名义购买。罗德兵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上留有罗德兵的电话,说明购买挖掘机是郭忠伦和罗德兵一起去购买的。姚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罗德兵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罗德兵身份证,用以证明罗德兵的诉讼主体资格。郭忠伦和姚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郭忠伦和罗德兵签订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共同出资,利润平均分配。郭忠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收条、汇款单、照片、结算清单、光盘,用以证明2013年4月份罗德兵出资108 000.00元向郭忠伦购买打砂设备一套,设备款已经付清,罗德兵购买的打砂设备用于砂厂生产,结算清单中部分打砂设备系罗德兵向郭忠伦购买。郭忠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王光海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签订《合伙协议》的第二天,罗德兵出资32 000.00元购买的相破砂机用于砂厂经营,该款已经付清。郭忠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姚静称罗德兵的部分设备是用于砂厂上的。

5、销售记录,用以证明砂厂销售良好。郭忠伦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姚静称该销售记录是真实的。

6、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结算清单中62 876.00元系罗德兵流动资金出资。郭忠伦对结算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静称结算清单是真实的。

7、借条、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王洪出具的情况说明、郭忠伦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向周绍明、邹荣发所借的10万元借款人为罗德兵、胡永碧、郭忠伦,借条上的“和”字“担保”明显与原文字迹不同,该借款是用于购买挖掘机。郭忠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8、收款单、欠款单,用以证明安装变压器花费64 900.00元,是由郭忠伦妻子胡永碧同意姚静支付的。郭忠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静称该证据是真实的。

9、大石村委会证明,证明郭忠伦私自变卖砂厂砂石所得款两笔共计8 470.00元,另外姚静那里还有一份,该款罗德兵应分得14 219.67元。郭忠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静称该证据是真实的。

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姚静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款单、欠款单,证明欠马兰平的费用49 900.00元是郭忠伦妻子胡永碧同意姚静支付的。郭忠伦对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罗德兵对该证据无异议。

2、大水乡大石村委会证明、每日产砂记录(二页),用以证明郭忠伦个人销售砂厂上的砂得款22 808.50元。郭忠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姚静提成份额应该按《合伙协议》进行提成。罗德兵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临时料场的申请函,用以证明“三合砂厂”是合法的砂厂。郭忠伦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罗德兵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罗德兵申请,本院到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分社调取郭忠伦于2013年5月20日的存款记录,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分社出具了郭忠伦于2013年5月20日在账号为×××上存款90 000.00元。罗德兵称该存款来自于2013年5月20日罗德兵、胡永碧向周绍明、邹荣发所借,目的是购买挖机,扣除6 000.00元的利息,剩余的存入花果信用社。郭忠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姚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郭忠伦提供的证据罗德兵和姚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罗德兵提供的证据,其中第3组证据中的收条、照片、光盘、汇款单,第4组证据王光海出具的收条,罗德兵称是其向郭忠伦购买的打砂设备和相破砂机,打砂设备的一部分和相破砂机是用于合伙砂厂的生产,郭忠伦称打砂设备和相破砂机与砂厂上的不是同一套。而罗德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认定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关联性。第6组证据中王洪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即是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之后,而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王洪旁听了案件审理,故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罗德兵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姚静提交的证据,其第1组证据与罗德兵提交的第8组系同一证据,上述已经认定。第2、3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罗德兵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日,郭忠伦、罗德兵作为甲方与姚静作为乙方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郭忠伦、罗德兵,乙方为姚静。甲乙双方协商在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大水乡开办砂厂,砂厂名称为“三合砂厂”。经营范围为砂石开采和销售。合伙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三年。合伙中所有资金由甲方全部出资,甲方负责购买砂厂设备和安装,负责生产,所有砂厂设备由甲方永久所有。乙方负责外围关系的维护和协调,包括政府及当地村民的各种关系,负责砂石的销售。乙方销售砂石给当地政府,每方支付31元给甲方;如果销售给政府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甲方应当按照每方不低于31元销售,超出部分利润甲方占40%,乙方占60%。在生产的过程中乙方不参与生产,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甲方的利润承担。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委托罗德兵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宜进行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财务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0日之前结算。后来,姚静在该合伙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每销售一方砂提一元给郭忠伦。”同日,郭忠伦作为甲方与罗德兵作为乙方以上述《合伙协议书》为基础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砂厂设备甲乙双方永久所有,利润甲方占50%,乙方占50%,生产过程中债权共同享有和承担。该砂厂在生产期间的共同债权有销售给大水乡政府砂石4263.6117方,金额149 226.40元(该款大水乡政府已打入姚静的个人账户),和销售给大水乡政府的片石款5 440.00元。另外,郭忠伦承认其销售砂厂的砂石558.7方,得款22 808.50元。砂厂所涉农户复耕费已结算清楚,无其他共同债务。2013年7月21日,郭忠伦、罗德兵请王洪(姚静丈夫)作为中间人参与结算,共同确认“三合砂厂”的出资合计为555 725.00元,其中罗德兵总投入“三合砂厂”的资金总数为62 876.00元(包含罗德兵支付的高利息6 000.00元)。2013年9月,郭忠伦将砂厂上所有机器设备撤走,并将变压器一台进行变卖,所得款为15 712.00元用以抵偿砂厂所欠电费。2013年9月8日,姚静支付了马兰平安装变压器产生的费用49 900.00元。同时在砂厂生产期间,姚静代付工人工资23 593.00元。另外,郭忠伦和罗德兵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借条》,《借条》上列明借款人:“罗德兵、胡永碧和郭忠伦担保。”向周绍明、邹荣发借款10万元作为生意上的周转金。在本院审理的郭忠伦诉罗德兵追偿权一案的原审笔录中,胡永碧承认该《借条》上的“和”、“担保”及担保后面的“。”是由其书写。2013年7月22日,罗德兵请王洪转6 000.00元现金给郭忠伦作为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2月20日,郭忠伦、胡永碧将该款连本带利15 4000.00偿还给周绍明、邹荣发。

庭审中,罗德兵同意解除其与郭忠伦同姚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其与郭忠伦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姚静同意解除其与郭忠伦、罗德兵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郭忠伦认可挖掘机是其与罗德兵共同出资购买,首付款已经列明在结算清单中,按揭款部分是郭忠伦自行支付的。罗德兵也认可挖掘机的首付款已经列明在结算清单中及挖掘机按揭款部分是由郭忠伦支付的,姚静同意其所取得的销售给大水乡政府的砂石款149 226.40元,在扣除其应提存利润12 790.84元(4263.6117方×3元/方)、支付工人工资23 593.00元、变压器安装费49 900.00元,余款629 42.56元由郭忠伦和罗德兵分配。三人一致同意大水乡政府所欠片石款5 440.00元,由三人平分,各得1 813.33元,因合同是姚静与大水乡政府签订,郭忠伦将销售单据交给姚静,由姚静到大水乡政府结账,姚静分别向郭忠伦和罗德兵支付1 813.33元。姚静应支付给罗德兵的款项,罗德兵同意与姚静私下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罗德兵是否应补足郭忠伦投资款367 424.00元;2、罗德兵向郭忠伦购买的打砂设备是否用于“三合砂厂”的生产,如果用于,郭忠伦是否应折价赔偿罗德兵;3、借条中借款的10万元是否是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若是,郭忠伦是否应折价赔偿罗德兵17.5万元;4、郭忠伦是否应赔偿其转让变压器给罗德兵造成的损失32 450.00元及是否应返还罗德兵投资款34 500.00元;5、郭忠伦是否应退还零售砂石款中罗德兵应分得的14 219.67元给罗德兵;6、郭忠伦是否应赔偿罗德兵及姚静的损失;7、罗德兵、姚静、郭忠伦各自应分得多少钱,如何分配?

罗德兵是否应补足郭忠伦投资款367 4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郭忠伦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郭忠伦、罗德兵共同确认“三合砂厂”的出资总额为555 725.00元。《结算清单》是罗德兵和郭忠伦邀请王洪参与结算的,郭忠伦、罗德兵已签字确认,且郭忠伦于2013年9月已将合伙砂厂上所有机械设备撤走。因此郭忠伦称罗德兵应补足其为罗德兵出资的367 42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罗德兵向郭忠伦购买的打砂设备及罗德兵的相破砂机是否用于“三合砂厂”的生产,如果用于,郭忠伦是否应折价赔偿罗德兵。

本院认为:罗德兵称其向郭忠伦购买了打砂设备是用于“三合砂厂”的生产,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打款凭证。而郭忠伦称两人之间有买卖打砂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是“三合砂厂”使用的打砂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罗德兵应该举证证明该打砂设备及相破砂机是用于“三合砂厂”生产。本案中,罗德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郭忠伦购买打砂设备,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打砂设备及相破砂机是用于合伙砂厂的生产。故罗德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借条中借款的10万元是否是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若是,郭忠伦是否应折价赔偿罗德兵17.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清单》上列明“付6 000.00元高利息款”,及在庭审中郭忠伦陈述该6 000.00元的高利息款就是向周绍明、邹荣发所借10万元款一个月利息。与郭忠伦诉称借款10万元是因罗德兵出资困难和庭审中称10万元是罗德兵个人借款的用于经营其他生意的矛盾陈述。且借条上的“和”、“担保”与“。”是由胡永碧书写。可知,借条上列明的10万元借款是郭忠伦和罗德兵的共同借款且用于经营该合伙的砂厂。郭忠伦在2013年5月20日也即是向周绍明、邹荣发借款的当天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了90 000.00元整。而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即购买挖掘机的合同是在2013年5月21日,在时间上与罗德兵陈述的相互吻合。故罗德兵称借条上列明的借款是10万元是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查明对于该笔借款罗德兵仅支付了6 000.00元的利息且已列明在结算清单中,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是郭忠伦偿还的,挖掘机的按揭款部分也是郭忠伦支付的。故罗德兵要求郭忠伦折价赔偿其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忠伦将该挖掘机私自撤走存在过错,应补偿罗德兵出资的6 000.00元即支付的6 000.00元利息,撤走的挖掘机归郭忠伦所有。

4、郭忠伦是否应折价赔偿因转让变压器给罗德兵造成的损失32 450.00元及是否应返还罗德兵投资款34 500.00元。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查明,安装“三合砂厂”的变压器共花费85 000.00元,除了49 900.00元是姚静直接从卖给政府的砂石款中支付给马兰平,其余的是由郭忠伦支付且已经列明在结算清单中。后郭忠伦私自变买变压器得款15 712.00元用于折抵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郭忠伦私自变卖双方共有的变压器存在过错,应补偿罗德兵因郭忠伦变卖该变压器产生的实际损失。而罗德兵的实际损失就是姚静支付安装变压器的49 900.00元中应享有的50%。但砂厂生产砂石必然产生电费,故郭忠伦支付的电费应予以扣除。故郭忠伦应赔偿罗德兵(49 900.00-15 712.00)÷2=17 094.00元。而罗德兵主张郭忠伦应返还其投资款34 500.00元,《结算清单》中已经列明该款项,故不存在返还之说,罗德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郭忠伦是否应退还零售砂石款34 368元中罗德兵应分得的14 219.67元给罗德兵。

本院认为:从罗德兵及姚静提交的证据中,确认郭忠伦个人零售砂石558.7方,得款22 808.50元。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姚静应分的款项为【22 808.50-(558.7方×31元/方)】×60%=3 293.28元,罗德兵和郭忠伦各自应分得(22 808.50-3 293.28)÷2=9 757.61元。故郭忠伦应给姚静3 293.28元,应给罗德兵9 757.61元。

6、郭忠伦是否应赔偿罗德兵及姚静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忠伦与罗德兵于2013年7月21日进行结算后,罗德兵未再继续进行投资,姚静占有砂厂销售的砂款未作分配,砂厂也未再进行继续正常生产,合伙人之间放任了合伙砂厂不在继续经营的事实存在,而郭忠伦2013年9月撤走砂厂上所有设备,罗德兵和姚静并未积极主张权利,且罗德兵、姚静反诉要求郭忠伦赔偿损失的依据是砂厂正常生产期间产生的利润,利润的产生需要有投入,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非前期有此利润,后期亦有此利润,因此对罗德兵、姚静要求郭忠伦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罗德兵、姚静、郭忠伦各自应分得多少钱,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二份《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合伙人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的规定,砂厂销售砂石给政府得款149 226.40元,姚静应提存利润12 790.84元(4263.6117方×3元/方),减去姚静支付工人工资23 593.00元,及支付变压器安装费用49 900.00元,剩余款项629 42.56元应由郭忠伦和罗德兵平均分配,姚静应给郭忠伦和罗德兵的砂款各为31 471.28元(郭忠伦与罗德兵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各占50%)。而姚静在该合伙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每销售一方砂提一元给郭忠伦。故姚静应在提存的12 790.84元中支付4 263.61元给郭忠伦(4263.6117方×1元/方)。销售给政府的片石5 440.00元,三人同意各为三分之一,因合同是姚静与大水乡政府签订,郭忠伦同意将销售票据交给姚静,由姚静结算后支付给郭忠伦、罗德兵各1 813.33元。郭忠伦私自销售砂石应补给姚静砂石款为3 293.28元。故姚静应支付给郭忠伦款为34 254.94元(31471.28+4263.61+1813.33-3293.28)。姚静应给付罗德兵的款为33 284.61元(31471.28+1813.33),因罗德兵和姚静同意私下处理,因此该项本院不予明确。郭忠伦应支付给罗德兵的款为32 851.61元(私自变卖砂石款9757.61+折价变卖变压器给罗德兵造成的损失17094.00+撤走双方共有的挖掘机罗德兵因购买该挖掘机出资的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郭忠伦、罗德兵与姚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郭忠伦与罗德兵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二、郭忠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德兵砂石款及其他损失共计32 851.61元;

三、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忠伦砂石及片石款34 254.94;

四、驳回郭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罗德兵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姚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忠伦交纳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郭忠伦负担,罗德兵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 317.00元,由罗德兵负担,姚静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 900.00元,由姚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昌齐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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