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肖德安、孔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怡,该公司玉山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琴,该公司玉山支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德安,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孔令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商银行”)诉被告肖德安、孔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怡和被告肖德安、孔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5 000元及利息(利息在还款时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德安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肖德安在2011年9月5日清偿了之前的利息以及3000元的本金,还差欠原告15 000元的本金及2011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孔令菊的答辩意见:被告孔令菊和肖德安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在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已登记离婚,双方口头约定这笔贷款由肖德安负责清偿,与孔令菊无关。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肖德安、孔令菊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 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于2007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16‰,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688‰计算利息;被告肖德安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清偿了该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及3000元的本金,至今尚欠原告15 000元的本金及2011年9月7日至今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肖德安与孔令菊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将二人共有的位于瓮安县玉山镇玉山街上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瓮房权证玉山镇字第33004523号)抵押给原告,二人已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肖德安、孔令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18 000元,二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获得了原告发放的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 000元及2011年9月7日至今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次,被告孔令菊辩称其与被告肖德安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肖德安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笔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孔令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德安、孔令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按月利率14.688‰计算)。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肖德安、孔令菊承担(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肖德安、孔令菊在交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75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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