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女,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黄平人,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浪洞乡。

委托代理人杨政镁,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政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胡某霖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在浙江务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霖,现子女随被告方在中坪镇生活,并在中坪镇幼儿园读书。2014年4月3日双方在瓮安县中坪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王某现在贵阳金阳皇朝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薪资为1600元每月。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瓮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亦未实质和好,半年后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子女胡某霖一直跟随被告方在中坪生活,且现就读于中坪幼儿园,而原告在贵阳务工,无固定的生活场所和经济来源,为了子女能够健康成长,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原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为宜。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子女胡某霖(男,2011年5月13日生)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五十元,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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