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路世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朝华。
第三人毕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
代表人吴兴江,毕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福民,毕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与被告郑朝华、第三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大方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嵘、郑秋艳,被告郑朝华,第三人百联大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保的第三人所有的贵F0641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第三人公司驾驶员张太昌驾驶从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线1522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朝华驾驶的贵FG2504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贵F06415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太昌及乘客熊英、付维泽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责任书认定,郑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贵F0641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付维泽、熊英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993号判决书认定,承保被告郑朝华所有的贵FG2504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付维泽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朝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熊英诉百联大方分公司,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合同之诉中,大方县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贵F0641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16.37、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6966.67元、护理费33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05246.72元,由百联大方分公司赔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依据与百联大方分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熊英赔偿其损失105426.72元。因付维泽与熊英属同一事故的被侵权人,被告郑朝华作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侵权人,应按同一比例对同一事故的熊英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因被告郑朝华所有的贵FG2504轻型自卸货车仅投保交强险,天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全额赔偿了付维泽。因此,原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向熊英赔付的105426.72元的损失中,有70%的部分,即73798.704元由被告郑朝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朝华赔偿原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代第三人百联大方分公司向熊英支付赔偿款73798.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接报案登记表、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承保百联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机动车行驶证、张太昌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根据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百联公司应对熊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大方县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93号生效判决书,大方县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3号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付维泽与熊英属同一事故的被侵权人,郑朝华应按同一比例进行赔偿,因郑朝华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赔付给付维泽,故原告赔付给熊英的105426.72元中郑朝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中财保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领款人登记信息、承运人责任险理算报告、中财保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申请表、转账授权书、定损报告,用以证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领款单,用以证明熊英已经在百联公司领款。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朝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是现在我没有钱还。被告郑朝华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百联大方分公司未进行法庭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驾驶人郑朝华驾驶贵FG2504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广成线由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往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2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张太昌驾驶的贵F0641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06415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太昌及乘车人员吴坤、钟诗琴、吴记、熊英、吴守云、吴林、付维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郑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太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坤、钟诗琴、吴记、熊英、吴守云、吴林、付维泽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中,郑朝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贵FG250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天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百联运输大方分公司所有的由张太昌驾驶的贵F064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每座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辆肇事车均在承保期限内。在付维泽与郑朝华、张太昌、百联大方分公司、天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第(2013)黔方民初字第993 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除天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付维泽各种损失12万以外,余款由郑朝华承担70%额赔偿责任,张太昌承担30%的责任,因张太昌是百联大方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故张太昌的赔偿责任由百联大方分公司进行赔偿。随后,熊英以张太昌、百联大方分公司、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为被告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联大方分公司赔偿熊英105 426.72元。2014年6月13日,百联公司依据(2014)黔方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熊英支付105 826.72元的赔偿款。2014年7月31日,中财保就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计算保险金为105 426.72元,并将该笔保险金支付给百联大方分公司。2015年4月30日,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1、郑朝华支付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代百联大方分公司向熊英支付的赔偿款73 798.704元;2、诉讼费用由郑朝华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郑朝华与张太昌于2013年4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除郑朝华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天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向受伤人员付维泽赔付12万以外,余款由郑朝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百联大方分公司应赔付给熊英因本次交通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05 426.72元。2014年6月13日,百联公司依据(2014)黔方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熊英支付105 826.72元的赔偿款。2014年7月31日,中财保就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计算保险金为105 426.72元,并将该笔保险金支付给百联大方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请求郑朝华支付其代百联大方分公司向熊英支付的赔偿款73 798.704(105 426.7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0.004元无法支付,故郑朝华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3 798.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支付代偿款73 79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郑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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