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兴军,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原白沙乡)。
被告姚卓君,贵州瓮安人。
被告王忠绘,贵州瓮安人,系被告姚卓君之妻。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杨兴军诉被告姚卓君、王忠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兴军与被告姚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2 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卓君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向原告杨兴军借款20万元是事实,本金20万元是我兄弟替我偿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同意偿还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被告王忠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姚卓君与王忠绘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杨兴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周转生意,并立据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给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31日被告姚卓君兄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借款后二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2014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未支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姚卓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是事实,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在本金尚未清偿之前产生的利息,借款人应当偿还,且庭审中,原告杨兴军和被告姚卓君均同意将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故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经超过了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在限额内支持月利率按2%计算。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额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即26 000元。
另外,被告王忠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卓君、王忠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兴军借款利息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杨兴军承担81元,被告姚卓君、王忠绘承担225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姚卓君、王忠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12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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