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永贵,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福泉市地松镇松。
被告何远英,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罗永贵诉被告何远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装修费5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订购门窗,并要求原告上门安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3月17日上门履行了门窗的安装义务,于2015年3月20日完工,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含材料费)5744元,被告因此立据欠据给原告,约定将在2015年5月20日付清该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拒付此款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的门窗已经竣工,并经过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含材料费)5744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主张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远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永贵装修费574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罗永贵已预交),由被告何远英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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