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荣诉刘某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9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粮农,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粮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10余年一直和被告的父母居住,被告没有独立的经济支配权,且与被告分开达5年之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维纶辩称:与原告关系是好的,且和原告所生的小孩都是被告父母管起的,所以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8月生育一女,2008年9月生育一子。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正月返家,后又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原告均汇款回家或汇到学校维持家庭开支及子女读书费用。2015年正月原告返家,并于同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汇款凭条(质证后退还原告),结婚证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相处是好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护。原告外出务工并支付经济维护家庭,不能认为系夫妻分居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愿、被告加强沟通,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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