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大池村。

被告姜某某,族别不详,黑龙江鸡东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会、谭学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水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姜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谈婚,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姜某乙,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后原告撤回了诉讼。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10月与原告一同外出务工,原告约于2011年3月份回到瓮安县照顾子女读书,被告自此再未归家,但双方还保持电话联系;大约于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三年。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多年,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瓮民初字第112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一同外出务工却未一同归家,最后甚至失去联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已有三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今后双方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异议,均可另案诉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子女姜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会

审 判 员  谭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水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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