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天华,男,汉族,1949年5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石让康,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刘群,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刘平,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熊华宇,贵州余庆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天华、刘群、刘平诉被告熊华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刘天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131 69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只领取了补偿款58920.43元,其余不知道,且该款已领来给刘刚看病了,现在还差欠借来给刘刚看病的钱,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余款31 079.57元予以还账。如果刘群、刘平要求分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那就要承担刘刚生前治病的医疗费用。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刘天华系被告熊华宇丈夫刘刚(2014年8月31日因病去世)之父,原告刘群、刘平系被告熊华宇丈夫刘刚之姐。原告刘平、刘群分别于1993年、1996年出嫁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花桥村陆家寨组和猴场镇下司社区(原凉水井村)王家冲组。原告刘天华系居民户口未分到土地。原告刘群、刘平出嫁后,其母王大书户下承包的土地(该承包地是五个人,包括原告刘群、刘平及其母王大书、其祖父刘德顺、其弟刘刚)一直由被告熊华宇之夫刘刚耕种。1996年9月王大书去世以后,其户下承包的土地于1998年11月25日变更至被告丈夫刘刚的户名上。 2013年至2015年,刘刚名下的土地因修建道安高速公路和修建消防建设被征收了清明田和一把伞的土地。因双方为被征收德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群、刘平分别于1993年、1996年出嫁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花桥村陆家寨组和猴场镇下司社区(原凉水井村)王家冲组。原告刘天华系居民户口,本身并未分到土地。1998年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告刘群、刘平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参与到新居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从而丧失了外家土地的承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规定,本案中,原该土地的承包人刘刚死亡后,其妻即本案被告熊华宇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刘天华、刘群、刘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征用的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故其请求分割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华宇“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余款31 079.57元予以还账”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天华、刘群、刘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刘天华、刘群、刘平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89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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