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云秀诉陈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9
原告梁云秀,贵州遵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陈未先,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梁云秀诉被告陈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莉、杜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未先系我大嫂,2011年陈未先向我借款1万元,称其用途是给子女学驾照,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9日,陈未先起诉我哥梁云正离婚,就在法庭让被告向我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农历正月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给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未先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梁荣秀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梁荣秀借款人民币1万元,限期2015年农历正月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先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未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荣秀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未先承担,被告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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