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胜刚,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草塘镇。
被告陈维方,住所地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胜刚诉被告陈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刚及被告陈维方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陈维方于2013年10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42.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虽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维方立据借条向原告杨胜刚借款150万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时,按月利率5%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7.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42.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并约定逾期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3%给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另外,双方还在借条中注明以被告陈维方在格泰酒店10%的股份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60万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这60万元,原告认为是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的8个月的利息;被告则认为是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8个月的利息34.2万元,其余25.8万元则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陈维方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利息7.5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4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42.5万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6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是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的8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的8个月的利息34.2万元,另外25.8万元则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支付的60万元均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60万元应认定其中34.2万元为被告以142.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后8个月的利息,另外25.8万元则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杨胜刚要求被告陈维方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维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胜刚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七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胜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 150元,由原告杨胜刚承担1 800元,被告陈维方承担7 35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8 300。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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