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艳,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
原告陈明秀,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陈明芬,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杨祥碧,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世富,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明礼,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刘文艳、陈明秀、陈明芬、杨祥碧诉被告闵明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明秀、陈明芬、杨祥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世富、被告闵明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18 845.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闵明礼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闵明礼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此次事故是我的次要责任,且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闵明礼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已达八万多元,已超过保险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死者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闵明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划分责任大小,对超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待法院核实后确定;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应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月22日,陈龙海(系原告刘文艳之夫,陈明秀、陈明芬之父,杨祥碧之子)驾驶贵JCK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猴场方向行驶,于09时10分许行至瓮安县经济开发区瓮安职校门口路段处,其所驾车辆车头正前部位碰撞前方由被告闵明礼驾驶的正在靠边停车的贵JJ2389号小型轿车尾部部位,造成两辆肇事车辆均损坏、陈龙海及贵JCK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文艳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陈龙海受伤后,于2014年1月22日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9242.6元;后于2014年2月3日转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88823.27元。2015年3月8日,陈龙海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3月12日,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海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闵明礼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艳无责任。
另查明,贵JJ23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 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明礼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医疗费等51 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陈龙海居住在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在福泉市宏运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三年。原告杨祥碧系死者陈龙海之母(现年77岁),死者陈龙海现还需对杨祥碧尽赡养义务。杨祥碧共有五个赡养义务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泉市宏运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95 703.27元。被告闵明礼认为自己已垫付一部分,应该减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已预交一万元,应予减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死者陈龙海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5 703.2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11 104.77元。被告闵明礼、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死者陈龙海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108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7 530元/年÷365天×108天=11 104.77元,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 441元。被告闵明礼、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死者陈龙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其中前13天需2人护理,后95天需1人护理。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 185元/年÷365天×13天×2人+30 185元/年÷365天×95天×1人=10 006.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0 800元。被告闵明礼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死者陈龙海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天×100元/天=10 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0 964.2元。被告闵明礼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者陈龙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 548.21元/年×2年=450 964.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6、丧葬费,原告主张赔偿21 407.5元,被告闵明礼、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殡葬服务费,原告主张1170元。被告闵明礼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赔偿。因该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杨祥碧15 254.64元。被告闵明礼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死者陈龙海现有一个需要赡养的人,虽杨祥碧系农村户口,但现已被列为城镇规划范围,其赡养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杨祥碧的赡养费为15 254.64元/年×5年÷5人=15 254.6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共计615 240.94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被告闵明礼驾驶的贵JJ23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 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部,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闵明礼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 000元,余款495 240.94元,按照死者陈龙海和被告闵明礼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分担,因陈龙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闵明礼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闵明礼承担30%较为适宜,故被告闵明礼应承担148 572.28元。因被告闵明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闵明礼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明礼已向原告支付了51 000元,该款应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中予以减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闵明礼,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还应赔偿四原告97 572.28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艳、陈明秀、陈明芬、杨祥碧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八分;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闵明礼垫付款五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文艳、陈明秀、陈明芬、杨祥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 995元(四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原告刘文艳、陈明秀、陈明芬、杨祥碧承担2 495元,被告闵明礼承担2 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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