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恩实与被告肖文先、第三人鲍林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9
原告刘恩实,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文先,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鲍林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道银,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恩实与被告肖文先、第三人鲍林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诚、被告肖文先、第三人鲍林鹏之委托代理人吴道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恩实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大方县城门坡南街242号1-2号门面用于服装经营,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时间为6年,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第4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拥有该门面及(四楼)住房的绝对使用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乙方有权转让该门面及住房,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在租赁期间内,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房屋和门市的租金。2013年2月3日,原告另行选址城门坡南街7号门市经营宝马服装,并将涉案租赁门市转租给本案第三人鲍林鹏用于经营名称为城门坡华讯连锁合作营业厅的手机销售业务,鲍林鹏实际借用案外人张念的营业执照经营,约定租赁期间为3年。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将涉案门面转租给第三人鲍林鹏及案外人张念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单方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该涉案门面转租给鲍林鹏后一直经营手机销售,未曾改变用途。且被告家居住在租赁门面附近,从生活经验上来说被告对原告的转租行为应该是知情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在知晓门市转租的情况下6个月之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未在此期间内提出,故其通知合同解除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刘恩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一份是肖文先与刘恩实签订的,另一份是刘恩实与鲍林鹏、张念签订的),用以证明刘恩实与肖文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刘恩实与鲍林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刘恩实转租涉案房屋在其承租期内,不存在违约。肖文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鲍林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刘恩实的证明目的。

2、收条(两张),证明刘恩实已按合同约定向肖文先支付了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租金,刘恩实不存在违约。肖文先称收到租金是事实,但达不到刘恩实的证明目的。鲍林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刘恩实的证明目的。

3、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资料、地图、照片,证明鲍林鹏实际承租门市后,一直借用张念的名字从事手机经营业务,涉案门市至今未改变用途。且涉案门市地处繁华地段离肖文先家的直线距离仅仅290米,附近有南门桥沟和老法院两个农贸市场,故肖文先对刘恩实转租涉案门市的行为是知情的。肖文先称地图不是真实的,照片是我家居住房屋与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查询资料是真实的,无异议。鲍林鹏对查询资料无异议,对地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肖文先家到门市不是刘恩实所绘制的直线距离。

被告肖文先辩称:我出租房屋给刘恩实是事实,《租赁合同》规定要转让需征得我的同意,但刘恩实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就转租房屋给鲍林鹏,对于刘恩实的转租行为我不知情,因此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肖文先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郊社区证明,证明肖文先居住地到涉案门市要走15分钟,且不是直线。刘恩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肖文先住址到涉案门市的距离步行用不了10分钟。鲍林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证人赵某某和梁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肖文先2014年12月9日才知道房屋转租的事实。刘恩实称维修的房屋非涉案门市,且肖文先之前就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房屋转租的行为。鲍林鹏称该组证据证实了肖文先不知道房屋转租的行为。

第三人鲍林鹏述称:鲍林鹏一直不认识肖文先,鲍林鹏租用房屋之后,肖文先也未到过涉案房屋。直到2014年12月9日,肖文先来到涉案房屋,要求我们停止经营活动,我们便告知刘恩实,肖文先到涉案门面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收回门市。后来,我们才看到合同约定没有房东的同意不得转租房屋。在承租期限内,我方总共向刘恩实支付了48万元的租金和5万元的转让费,转让费是买断租赁优先权的费用。现在肖文先要求解除合同导致鲍林鹏与刘恩实的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因此给鲍林鹏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鲍林鹏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原告刘恩实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资料,被告肖文先、第三人鲍林鹏均对其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恩实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地图和照片,被告肖文先称照片系她居住的房屋及涉案的门市,故本院认定照片的真实性,肖文先对地图不予认可,该地图是原告方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文先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刘恩实及第三人鲍林鹏均无异议,其证据系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但因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文先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刘恩实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曾经维修过肖文先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恩实作为乙方,被告肖文先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大方县城门南街242号1-2号门面及四楼住房租给乙方,租金每年18万元,付款方式是一年一次,付款时间为每年2月15日,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0是至2019年3月9日。合同还约定该门面及住房不得从事餐饮行业,乙方有权转让该门面及四楼住房,但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刘恩实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向肖文先支付了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租金,租金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2013年2月3日,原告刘恩实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鲍林鹏及案外人张念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恩实将大方县城门坡南街1-2门面租给乙方,租金每年24万元,转让费5万元,租期为3年。第三人鲍林鹏已将从租赁门面之日起到2015年2月8日的房租48万元支付给刘恩实,并交了5万元的转让费。刘恩实与鲍林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日期在刘恩实与肖文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日期之前是因为肖文先给刘恩实40天的装修期限,该期限不计算在租期之内。2014年12月29日,肖文先向刘恩实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9日,刘恩实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肖文先于2014年12月29日发出解除其与刘恩实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刘恩实与被告肖文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肖文先系出租人,刘恩实系承租人。原告刘恩实与被告肖文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恩实有权转让门面,但必须征得肖文先同意。刘恩实在未征得肖文先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向肖文先租赁的门面转租给鲍林鹏及张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刘恩实与肖文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肖文先于2014年12月29日发出解除其与刘恩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刘恩实以肖文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转租门面且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为由要求肖文先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即刘恩实提出肖文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门面转租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文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恩实转租门面的起算时间,以至于计算肖文先发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是否是在六个月之内提出的,但刘恩实未举证证明。且在本案中刘恩实与肖文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约定限制门面不能用于经营餐饮行业,对其他行业的经营行为没有限制,刘恩实除经营餐饮外有自由选择经营其他行业的权利。故即使肖文先知道门面是用于经营手机业务,也未必能知晓刘恩实转租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决肖文先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恩实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恩实减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恩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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