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义勇与被告臧开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9
原告郭义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开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明,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义勇与被告臧开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勇之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臧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义勇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旗小区安置房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认购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即被告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屹●锦城”安置区房屋认购合同(住房)》(以下简称《认购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转让价为124 028.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被告也将《认购合同》交给原告。双方约定:“乙方在与华屹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方应无条件积极协助、配合,包括提供相关证件、证明等资料。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不能实现本协议权利而产生的损失由甲方予以赔偿。反之,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将房屋更名到乙方名下。”同时约定,双方出现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10万元。2015年1月原告受让被告的Ⅵ组团2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屋修建完毕,可以交付使用。原告持《认购合同》、《转让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收据到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原告,被告臧开富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其名下的认购合同只能以其名义购买,不得更名。原告要求被告到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隐瞒了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其名下的认购合同不可更名的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大方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24 028.00元,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共计274 0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郭义勇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交房及房屋过户手续,并对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才交房,之后办理过户手续。

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转让金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委托书、收据、《认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到华屹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宣传手册,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的房屋只能转让一次。被告称该手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臧开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商品房是可以更名转让的。原告称华屹公司拒绝更名,被告方不知道,原告称被告不配合是不存在的,原告未通知被告一起到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身份,被告本来就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且被告是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依据被告向华屹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取得买卖房屋的权利。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华屹公司还未开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工作。因华屹公司涉及的农户较多,公司有统筹安排,现在还不具备更名的条件。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臧开富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选房细则,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可以更名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优惠选房活动仅限于2010年1月5日当天。

2、消费者权益调解书,用以证明华屹公司同意将被告的认购房权利更名给第三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屹公司同意将被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华屹公司2007年的宣传手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红旗小区失地农户的选房细则,原告方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5日,臧开富作为买受人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认购合同》,认购了坐落于大方县华屹锦城项目Ⅵ组团2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建筑面积为98.30㎡,单价为940元/㎡,总价为92 402.00元。同日,臧开富交了1万元给贵州华屹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8月31日,臧开富作为甲方与郭义勇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臧开富自愿将其于2010年1月5日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中自己的合同权利(即Ⅵ组团2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的认购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购买(面积98.3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24 028.00元,此转让款含臧开富已支付给华屹公司的1万元。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无论房屋增值或贬值,都与臧开富无关,郭义勇有处理该房的所有权利。同日,郭义勇向臧开富支付了出售红旗小区安置房手续款124 028.00元。2015年5月11日,大方县消费者协会组织臧开富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同意将臧开富在华屹锦城购买的Ⅵ组团2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安置房)的认购合同的合同权利更名给第三方。2、臧开富与第三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无关。3、臧开富放弃和不能提出针对此房屋与华屹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等诉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应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郭义勇与被告臧开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郭义勇要求解除该协议的原因是,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告知郭义勇,臧开富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其名下认购的合同只能以其名义购买。原告郭义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臧开富向本院提交的消费者权益调解书已明确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同意将臧开富在华屹锦城购买的Ⅵ组团2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安置房)的认购合同的合同权利更名给第三方。故原告郭义勇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郭义勇请求解除原告、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义勇要求被告臧开富返还转让费和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转让协议》而来,其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义勇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义勇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 700.00元,由原告郭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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