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平,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瓮安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平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会、谭学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水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徐某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徐某宁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在贵阳打工认识自由谈婚,于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徐某宁(2006年3月20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于2007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遂原告以双方已无任何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公告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原件、瓮安县中坪镇高枧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本院公告样报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7年有余,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由原告抚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若今后双方对子女抚养、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异议,均可另案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平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徐某平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某平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会
审 判 员 谭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水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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