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贵州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由审判员郭廷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2月10日在天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汪某某宇(2009年9月26日生,现在克力兹幼儿园读大班)。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志趣不投,经常吵打,家庭无法和睦相处。被告还缺乏家庭责任感,不管家庭,不照顾女儿,女儿长期由原告父母及原告照顾,并且还长期打骂女儿,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作母亲的责任。夫妻长期吵闹已令原告十分厌倦。近年来,夫妻长期冷战,互不沟通和交流,根本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待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早已消磨死亡和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汪某某宇由原告自己负责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讲的我们谈婚时间是2007年2月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是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联系并谈的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都是很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我们的孩子可怜,原告说我打孩子,是因为孩子爱玩手机,我怕伤害她的眼睛,我给她拖甩了她哭,我才打的她,我打孩子是为了教育她,我心疼我的孩子,然而原告及其父母却不理解我的心情而经常护短,才导致我们夫妻之间产生一些小矛盾。其实我和原告夫妻之间感情一直是很好的,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双方系2008年12月10日在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册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共同子女汪某某宇的身份情况。
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后双方又一起到浙江打工。2008年12月10日在天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汪某某宇(2009年9月26日生,现在克力兹幼儿园读大班)。由于原告系独子,婚后双方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和在子女教育等问题上缺少方法和必要的沟通,因相互都疼爱孩子而产生吵闹并引发夫妻“冷战”。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愿与被告和好,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谈婚,且双方在认识恋爱后就一起外出到浙江打工,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已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都比较疼爱自己的子女,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在孩子的教育等问题上缺少必要的教育方法和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而互不相让,但双方都是为了子女好,其最终出发点都是好的。因此,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在孩子的教育等问题上多沟通多交流,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也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加之,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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