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杨吉贵,大方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忠,大方县沙厂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法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系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法乐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水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永华。
原告陈兴荣与被告大方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以下简称大方移民局)、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法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法乐村委会)、第三人陈永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大方移民局委托代理人付忠、被告法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熊水蛟、汪诗鹏、第三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荣诉称:1993年1月20日,陈兴荣和陈永华与法乐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由陈兴荣和陈永华承包法乐村委会的荒山,荒山的四界为:东起木白河、西抵大洪盘十二组边界、南至法窝岩十一组、北抵石牛村大土组及鸡场白河组边界,面积约400亩,承包期为50年(即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月止)。该承包合同经大方县公证处(93)方公字第1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承包后,陈兴荣和陈永华共同植树造林,并对其共同承包的山林内部分割,其中小地名为山林脚山林(东抵洪家渡1140水位线,南抵法窝岩头,西抵法乐村十一组小路,北抵石牛村杨秉高、甫兴明、杨正法承包地)约239亩林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3月1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以B520802920022号林权证把该宗林权的所有权明确给了陈兴荣。由于建设洪家渡水电站,陈兴荣所承包的荒地有部分被淹没。2004年3月,经大方县移民局勘察,应支付原告陈兴荣补偿款461 464.00元。按照《承包荒地造林合同》约定分成的比例,作为发包方的法乐村委会占20%,作为承包人的陈兴荣占80%,实际应得补偿369 171.20元。二被告拒不发放原告被淹灌木林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涉淹灌木林地补偿款369 171.20元及从2004年3月起到执行完毕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暂定为10 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被告大方移民局、法乐村委会及第三人陈永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承包合同、公证书(包括承包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陈兴荣和陈永华与法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总面积400亩,收益比例为法乐村占20%,原告占80%。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法乐村应该支付补偿款给原告。被告大方移民局、法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陈永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600073-1/1号林权证,用以证明大方县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大方移民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法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的范围在水位线以上,原告承包地的范围没有被淹没,该证是“处遗”之前取得的。第三人陈永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理化乡各涉淹村民组四项集体林地指标支配统计表》,用以证明经大方移民局进行现场勘验核对,原告所承包的荒山上种植的林木有142.22亩被水淹没,赔偿款是461 464.00元,其中30亩的补偿款被第三人陈永华领取,30亩是“处遗”前的亩数,142.22亩是“处遗”后的亩数。被告大方移民局认为该补偿款属于分配指标,不能支付给未经乡政府批准的对象。被告法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乌江洪家渡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遗留问题处理政策宣传提纲》,用以证明“处遗”问题有两个原则,即不溯及既往,不推倒重来的原则。被告大方移民局、法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陈永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方移民局辩称:1、原告陈兴荣涉淹所分配的30亩林地已经补偿完毕;2、原告对2010年集体“处遗”应补偿的461 464.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461 464.00元是国家对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经过重重分配,分配到法乐村十三组的灌木林地为142.22亩,资金为461 464.00元。该补偿金的性质为四项集体林地指标(用材林地、灌木林地、草地、荒地),不属于个人补偿范围,也不是丈量面积,而是分配面积。该资金的分配方式是大方移民局将资金分配到库区乡镇后,乡镇人民政府将淹没指标的补偿金分配到涉淹的村、组或者权属单位。由村、组或者权属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分配方案,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批后报大方县移民局备案后兑现资金;3、大方移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该被列为被告,法乐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拟定分配方案后,由理化乡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大方移民局即可兑现资金。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大方移民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大方移民局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事实。原告陈兴荣、被告法乐村委会、第三人陈永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方府办发【2009】107号文件、方移通【2009】25号文件、理府发(2010)19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资金的来源、性质及分配方式。原告陈兴荣、被告法乐村委会、第三人陈永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理府发(2010)19号文件可以体现出“处遗”后是142.22亩,其基础是“处遗”前的30亩,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被告法乐村委会答辩称:1、原告和陈永华承包的荒山,不属于征收的范围;2、本案争议涉及的30亩灌木林,所产生的补偿款25 174.80元已经被陈永华领走;3、原告无权对“处遗”后的142.22亩灌木林指标产生的资金461 464.00元主张权利;4、原告所谓按80%的比例分配实际应分得369 171.20元的主张不存在;5、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乐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600073-1/1号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不属于淹没区的范围及取得该林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处遗”方案的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即原告和第三人分割荒山是在“处遗”之前。原告陈兴荣、被告大方移民局、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达不到法乐村委会的证明目的。
2、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分配的30亩灌木林指标产生的补偿款25 174.80元已经被陈永华于2007年6月28日领走,补偿工作已经结束。原告陈兴荣、被告大方移民局、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处遗”以前的30亩和“处遗”后的142.22亩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3、方移通(2009)25号、理府发(2010)19号、信用社进账单,用以证明“处遗”后的142.22亩林地指标与本案争议涉及到的30亩林地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没有联系。“处遗”后的142.22亩是分配给法乐村十三组的,不能将该款分配给原告。原告陈兴荣、被告大方移民局、第三人陈永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达不到法乐村委会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陈永华述称:原30亩林地的补偿款我已经领走,2009年对“处遗”问题进行处理后,我和陈兴荣对林地进行了分割,我们栽种的不是灌木林,而是经济林。涉案林地属于陈兴荣的,涉案资金也是陈兴荣的,我们总承包400亩,分割后,我的大约是120亩位于上半部分,陈兴荣的位于下半部分。
第三人陈永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大方移民局、被告法乐村委会及第三人陈永华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大方县移民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法乐村委会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是同一证据,被告法乐村委会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信用社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认可其真实性,另外两个文件与被告大方移民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两个文件相同,前文已经认定。被告法乐村委会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被告大方移民局、第三人陈永华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1月20日,陈永华、陈兴荣作为乙方与法乐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东起木白河,西抵大洪盘十二组边界,南至法窝岩十一组,北抵石牛村大土组及鸡场乡白河组边界,总面积400亩的荒山发包给乙方,承包期50年,即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月1日止。并约定新造林按比例分成,即甲方占20%,乙方占80%。大方县公证处于1993年2月8日对陈兴荣、陈永华《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6月28日,法乐村第十三村民组库区集体荒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村民同意签字捺印并经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法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加盖公章,该方案确认陈永华的灌木林30亩,金额25 174.80元。该25 174.80元已由陈永华领取并与陈兴荣进行了平均分配。2009年,陈兴荣与陈永华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内部分割。2009年3月10日,陈兴荣在大方县林业局领取了林权证。2009年8月12日,方府办发【2009】107号文件对做好乌江洪家渡水电站大方县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遗留问题成果兑现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文件指出兑现方式是“经乡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完善相关手续后,由县政府指定的金融部门,以库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移民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的发放花名册为依据直接兑现资金”。2009年12月7日,方移通【2009】25号文件对“处遗”成果进行分解,其中涉及理化乡的“处遗”成果资金总计为985.88万元。2010年11月23日,理府发(2010)19号文件对洪家渡水库淹没理化乡集体林地四项指标“处遗”成果进行处理分解,其中理化乡法乐村十三组“处遗”后总指标为142.22亩,应付资金为461 464.00元。理府发(2010)19号文件指出“各有关村应根据人民政府分配的各村组四项集体林地指标面积和金额,召集各有关村民组村民(包括已搬迁移民)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确定各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及补偿资金付款清册,方案及清册经80%以上村民同意方可有效,由参会群众签字盖手印后在该村民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上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局审批”。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方移民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理化乡法乐十三组灌木林地“处遗”后总指标142.22亩的补偿资金461 464.0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应当如何分配;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大方移民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方府办发【2009】107号文件规定资金的兑现方式是“经乡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完善相关手续后,由县政府指定的金融部门,以库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移民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的发放花名册为依据直接兑现资金”。据此,大方移民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花名册是兑现资金的依据。故对大方移民局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理化乡法乐十三组灌木林地“处遗”后总指标142.22亩的补偿资金461 464.0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方移通【2009】25号文件及理府发(2010)19号文件,本案涉及的法乐十三组灌木林地“处遗”后总指标142.22亩,资金 461 464.00元是属于分配指标。该分配指标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本质是对土地被征收后对村集体组织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之规定,结合方府办发【2009】107号文件的兑现方式 “经乡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完善相关手续后,由县政府指定的金融部门,以库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移民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的发放花名册为依据直接兑现资金”及理府发(2010)19号文件 “各有关村应根据人民政府分配的各村组四项集体林地指标面积和金额,召集各有关村民组村民(包括已搬迁移民)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确定各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及补偿资金付款清册,方案及清册经80%以上村民同意方可有效,由参会群众签字盖手印后在该村民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上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局审批”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补偿费分配应该由法乐村委会出具分配方案,经80%以上的村民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局审批后直接兑现资金。故该补偿金的分配应该经法乐村村委会组织法乐村十三组村民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及清册,经过相关审批后兑现资金。原告陈兴荣要求按照《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约定新造林按比例分成,即甲方占20%,乙方占80%分配资金,该约定是对新造林分成的约定,而不是对本案涉案资金461 464.00元的分配约定。因此,陈兴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理府发(2010)19号文件规定“各有关村应根据人民政府分配的各村组四项集体林地指标面积和金额,召集各有关村民组村民(包括已搬迁移民)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确定各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及补偿资金付款清册,方案及清册经80%以上村民同意方可有效,由参会群众签字盖手印后在该村民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上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局审批”。因理化乡法乐村十三组未确认分配方案,该笔款项的给付条件未成就,即该款项的给付期限未能确定。故被告法乐村委会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兴荣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兴荣减半的缴纳案件受理费3 500.00元,由原告陈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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