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9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耀,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秋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燕山。

被告黄永菊。

被告黄永萍。

被告林义深。

被告龙凤云。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代理人付秋兰、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共同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并分别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100 000.00元,现如今黄永菊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100 000.00元,黄永萍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99 894.74元,龙凤云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99 035.00元,林义深合同项下贷款余额已还清,但利息仍有逾期。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9.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债权,视同向其他借款人主张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放100 000.00元贷款。现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永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6 559.74元,复利245.58元,共计106 805.32元,此后的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黄永萍偿还借款本金99 894.74元,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4 637.92元,复利106.34元,共计104 639.00元,此后的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龙凤云偿还借款本金99 035.95元,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4 600.59元,复利105.79元,共计103 742.33元,此后的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被告林义深偿还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661.31元,复利40.58元,共计701.89元,此后的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5、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对上述任何一项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4、借款借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

5、贷款利息明细查询(4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永菊尚欠本金100 000.00元,表外利息6 559.74元,表外复利245.58元,共106 805.32元;被告黄永萍尚欠本金99 894.74元,表外利息4 637.92元,表外复利106.34元,共104 639.00元;被告林义深尚欠表外利息661.31元,表外复利40.58元,共701.89元;被告龙凤云尚欠本金99 035.95元,表外利息4 600.59元,表外复利105.79元,共103 742.33元。

6、个人联保协议,用以证明四被告相互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与富民银行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分别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为100 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3.875‰(9.25‰+9.25‰×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4月8日,富民银行分别向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发放了100 000.00元贷款。至2014年8月21日,黄永菊尚欠富民银行本金100 000.00元、表外利息6 559.74元、表外复利245.58元,共计106 805.32元;黄永萍尚欠富民银行本金99 894.74元、表外利息4 637.92元、表外复利106.34元、共计104 639.00元;林义深尚欠富民银行表外利息661.31元、表外复利40.58元,共计701.89元;龙凤云尚欠富民银行本金99 035.95元、表外利息4 600.59元、表外复利105.79元,共计103 742.33元。

本院认为: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分别与富民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与富民银行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与富民银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富民银行系贷款人,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系借款人和保证人。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与富民银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止,但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富民银行请求判决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作为自己债务之外联保债务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 0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表外利息6 559.74元、表外复利245.58元,共计106 805.32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

二、被告黄永萍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 894.74元,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表外利息4 637.92元、表外复利106.34元,共计104 639.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

三、被告林义深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表外利息661.31元、表外复利40.58元,共计701.89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

四、被告龙凤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 035.95元,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表外利息4 600.59元、表外复利105.79元,共计103 742.33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

五、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减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 100.00元,由被告黄永菊、黄永萍、林义深、龙凤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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