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金世华、蹇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南街。

负责人曾凡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金世华,贵州瓮安人。

被告蹇中平,贵州瓮安人。系被告金世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邮政银行”)诉被告金世华、蹇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及被告金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中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世华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年。且被告金世华作为残疾人,现在经济困难,偿还不了。

被告蹇中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5月,为扶持瓮安县残疾人就业,瓮安县人民政府出台由财政贴息,残疾人向银行贷款就业的政策。被告金世华身患残疾,与被告蹇中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此于2013年5月17日与瓮安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实际用于经营小店。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利息为年利率9.9%,同时还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当日,被告即拿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由瓮安县财政补贴支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瓮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瓮府专议<2013>40号﹚及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虽辩称借款期限是3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借款期限为3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款年利率14.85%(9.9%×1.5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由瓮安县财政补贴支付,故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蹇中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世华、蹇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年利率14.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金世华、蹇中平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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