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治飞,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
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现更名为瓮安县鑫园地板砖厂),个体户,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
法定代表人尹松,系该厂厂长。
原告黄治飞诉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飞及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法定代表人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黄治飞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 37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答辩意见:我厂差欠原告37053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清。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0月10日,被告龙同湾砖厂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97053元,被告于2014年底给付了4万,2015年6月给付了2万,现尚欠37053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差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7053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偿还借款人民币3705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现更名为瓮安县鑫园地板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治飞水泥款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五十三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瓮安县龙洞湾砖厂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22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罗鹉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