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孟,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被告冷某某,贵州瓮安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孟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会、谭学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水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某孟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尧由原告抚养。
被告冷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尧。原告张某孟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后原告撤回了诉讼。被告冷某某于2012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三年有余。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多年,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瓮民初字第256号举证通知书、玉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向瓮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和被告冷某某之母汪某珍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今后双方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异议,均可另案诉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孟与被告冷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张某尧由原告张某孟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孟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会
审 判 员 谭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水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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