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家篊,曾用名宋加洪,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陈应举,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家篊诉被告陈应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举经本院依法适用电子送达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家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做工工资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应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被告因承包房屋装修工程,聘请原告宋家篊负责木工。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92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春节以前给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工资9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互发短信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92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应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家篊工资人民币九千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应举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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