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光,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江界河镇。
被告罗某某,贵州瓮安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光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会、谭学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水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某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有存款30 000元已由被告取走,有一半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谈婚,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户籍证明原件、瓮安县江界河镇证明原件及本院依职权对罗某元和罗某富所作的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六年有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今后双方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异议,均可另案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李某由原告李某光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光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会
审 判 员 谭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水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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